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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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立伟要求对轿车进行分割,应当就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立伟仅举证证明该车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并登记在被告王建明名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不宜直接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被告王建明亦抗辩称该车系其父王洪哲出资并提交存折加以证明。而原告张立伟对被告王建明提供的存折,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否定。综合分析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建明的举证尚不能使其主张达到无可置疑的证明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比原告张立伟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明优势,其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对其抗辩,应予支持。据此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伟的诉讼请求。张立伟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机动车一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公安机关对机动车所有权人的登记仅起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而非对所有权人的确认。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机动车,虽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王建明名下,但王建明提交了存折等证据证明该车系其父王洪哲出资购买,而张立伟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无法认定该车属于张立伟与王建明的共同财产,对张立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著名律师】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能否作为认定机动车权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仅起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不宜直接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张立伟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建明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了该车系第三人出资购买,故应当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该车的所有权人并非机动车登记人,该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0235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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