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经过实质审查之后,作出驳回复议请求的决定。属于复议维持还是复议改变,还是复议不作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复议机关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应属于“维持”情形。

如果复议机关仅仅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则无论是驳回复议申请,还是驳回复议请求,均因没有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而不能定性为“维持”